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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木政策法规
 
 


关于盆景著作权问题的随想

发表时间:2008-06-27

《花木盆景》推出“盆景著作权”问题的讨论,应是缘于大伙对沽名钓誉者的反感及维权法律意识的提高,旨在规范盆景艺术活动,推进其健康发展,此举得到诸多盆景爱好者的热烈响应,纷纷撰文,提出自己的看法及解决的途径,其积极意义不言而喻。但我想,这个问题不仅为盆景圈,甚至于法学界也束手无策,其纠结在于盆景存在着不同于其他艺术门类的植物“可变性”。因此,讨论完全有可能得不到结果,或者陷入僵局。然既使这样,我们重在过程,大伙如是,我更如此,所以,不烦对“著作权”问题牵扯出的几个问题谈几点自己的想法。
   

问题之一:著作权。著作权作为一个法律概念,系属知识产权范畴、涵盖所有的艺术门类。其本身没有问题,而署名权作为著作权中的一项具体权利,是法律赋予公民或法人的一项基本权利。但是,权利的实际取得和享有是有条件的。直接的讲,我们所要讨论解决的是该署名的作者是否具备署名的条件和资格;换句话说,也即作品的署名与该作品的作者是否相一致;再通俗地说,这件作品是否确为在作者栏目标上名字的这个人所为。若非,就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侵权,或道德上的沽名钓誉。所以问题的关键在于署名条件的界定和署名的称谓是否相一致,诸如原著、改编、作者、编辑、总编、副编、责编、编纂、翻译以及收藏等等。


 问题之二,侵权。说到署名,不能不扯到侵权(此系民事侵权,法律程序遵循不告不理原则)的形式,即“作为”与“不作为”。所谓作为,即行为违法侵害他人利益而构成的侵权;所谓不作为,即不履行法定职责给他人造成损害而构成的侵权。然根据著作权引伸的所有权与署名权可分离的法律性质来套用盆景的“可变性”,在实践中,必将所谓的“侵权”及其“形式”推入两难境地。如果某甲的盆景转让给某乙,而某乙在不改变该作品所有元素(含造型、盆几、配件、题名、创意等)的情况下署上自己的名字展出或发表,并经某甲诉求,认定某乙侵权(作为),这不成问题。但问题在于可能还存在如下两种情况,比如:①当某甲的作品转让给某乙后,某乙对该作品形成的所有元素进行调整,使作品造型及其品质发生变化或不合某甲创作本意,而仍以某甲的名义参展或发表,某甲诉之侵权讨说法,能否构成作为的侵权?②当某甲的作品转让给某乙后,某乙对已变形的该作品不修剪调整而有违某甲创作本意,仍以某甲的名义参展或发表时,某甲是否有权提起某乙“不作为”侵权的诉求?若可,此“不作为”并非某乙的法定义务。上述种种非小题大作(任何情况都可能发生),侵权系法律法规调整的范畴,不可擅自为之,且侵权的构成必涉及诸多的证据及其所依付的条件 和界定标准,等等这些,清官难断。

 问题之三,行规。无疑盆景作者署名与创作不相一致的问题关键在盆景作品综合元素的“可变性”。对“署名”界定和方式,同行们提了诸多建议和设想,诸如:建档、主要作者、合作作者、原创、改创等,且寄希望在盆景法规出台之前,靠规则来制约,我想制定专门的盆景法规是不现实的,以行规制约为大家共同想法,规执园、距执方,没有规距无以成方圆。然问题在于行规制定的主体、适用对象、标准界定、责任追究、处理原则、及其操作程序、执行权力等等在当今盆景艺事活动中凸显的问题都尚难以规范的现况下,这些设想付诸实施的可能性有多少?何况还存在行规(或规则)本身的科学性、规范性、有效性和前瞻性以及实践中的可行性问题。
  

问题之四:职业道德。以法调整盆景“署名”的问题不仅“尴尬”,而且给司法资源造成浪费和盆景作者之间不必要的纷争,行规又难以形成,形成了又何如?其本身可能带着相当的任意性和法律意义上的无效性,既使欲制定行规,也不可能呼之欲出,它需要在盆景事业发展的进程中逐步形成,所以我想还是靠职业道德规范来调整约束吧,至少是目前。每个行业都有其自身的职业道德,人贵在自知自明,这本身也是一条规则吧!该盆景作品的作者署谁的名,盆景持有者应心知肚明,你买了部小轿车,想任意处理谁都管不着,因为所有权是你的,但不能说这车是你制造的吧。鲁迅先生的手迹价值连城,其子孙对该“手迹”产生的经济价值有权继承、转让或捐赠,但谁都无权变更鲁迅名字(以大观小,性质一样),此系所有权与署名专有权分离的法律规定。都是“可变性”惹的祸,着实给盆景的署名造成不少麻烦,若将他人作品加以养护或略加修剪就冠以作者自居,说“侵权”大可不必,但剽窃之嫌还是有点,艺术是精神劳动的产物,智力活动的结果,持有者为何不能征求原作者意见呢?或为什么不把自己作为收藏者呢?中央台的“鉴宝”节日不是很精彩吗?我们向这些民间收藏家致敬!不正是有了他们,那些传世之作才得以流传吗?所以我想,盆景中的署名问题,就目前而言,重要的不在强执性的规范或行规的约束,而在于职业道德的倡导和操守,真假优劣,自在人心,何须强求,若“沽名钓誉”果真招摇过市冠冕堂皇,那将是“盆景”的悲哀,艺术的亵渎,艺道的沦落。至此,我们还能说些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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