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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木政策法规
 
 


大庆市城市雕塑管理规定

发表时间:2008-01-13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雕塑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政府所在地建制镇范围内的道路、广场、绿地、居住区、风景区、公共建筑物及其他活动场地室外雕塑的规划、设计、建设与管理。

  第三条 城市雕塑必须坚持为社会主义服务、为人民服务的方向,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坚持质量第一、稳步发展的原则,努力做到正确的思想内容、健康的审美趣味与完善的艺术形式相结合,与城市环境相统一、协调。

  第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雕塑管理工作。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雕塑的内容、艺术质量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城市雕塑建设,必须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第六条 任何部门、单位进行城市雕塑建设,建设单位必须向城市雕塑管理机构申请立项(申请立项材料包括雕塑题材、材质、建设规模、经费预算及其来源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等),经审核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经批准立项的城市雕塑的设计,建设单位必须委托持有《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的雕塑家或者有相应资格的单位承担。外地来本市承揽雕塑创作、设计任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到市雕塑管理机构接受资质审查。经审查合格后,方可从事设计工作。城市雕塑的设计稿,经城市雕塑管理机构会同文化部门有关机构审核,分别签署意见后,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城市雕塑设计被批准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具体建设用地范围,定点放线,并向建设单位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城市雕塑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必须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开工手续和施工企业资质审查手续。城市雕塑工程施工中,要严格按已批准的设计制作,禁止现场直塑或者擅自改变设计、降低艺术质量。

  第十条 城市雕塑项目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要及时向市城市雕塑主管部门申请验收;由市城市雕塑主管部门组织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进行工程质量、艺术质量验收,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竣工档案。

  第十一条 建成后的城市雕塑,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保持其完好整洁。公民要爱护城市雕塑,不得故意涂污或者损毁城市雕塑。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建成后的城市雕塑的维护、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责成建设单位予以维修,直至直接处理。

  第十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保护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者的知识产权。竣工的城市雕塑作品,其作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均须署名,以示负责。建成后的城市雕塑,未经设计者书面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进行以营利为目的的复制、印刷等。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到外地订购、加工室外雕塑作品。凡需要到外地订购、加工的,必须事先经市城市雕塑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进行城市雕塑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给予行政处罚。故意损毁城市雕塑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行政处罚。罚款按《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对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犯自身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赔偿。

  第十七条 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大庆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监督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4月27日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的《大庆市城市雕塑建设管理规定》(庆政办发[1990]39号)同时废止。本规定与国家和省的规定不一致时,执行国家和省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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